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交易-18-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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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 山路1段明道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2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摔倒而受傷送醫治療。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委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醫護人員對林建成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8.0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建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2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23、79-80頁、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換算公示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被告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31-33、35、37、39-41、43-53、55-56、59、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8%(計算式:258÷1000=0.258),超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實值非難,且於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作力而不慎摔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及法院判處罪刑2次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卻仍再度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益徵其並無積極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科大畢業,目前受僱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