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4-交易-188-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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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祥順路2段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傍晚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左轉祥順路2段往軍福十一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劉藝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福十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前車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大範圍撕裂傷、上下門齒斷裂齒槽骨骨折、完全缺牙、第1類牙齒及其支持組織之疾患、裂齒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