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易-190-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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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春蘭騎乘車號000—HMA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秀麵貿然從王春蘭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春蘭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案經王春蘭之配偶陳再添委任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春蘭》(偵卷第69—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覆(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9頁)、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2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偵卷第57—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7─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是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2、惟本院斟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 第31頁),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被害人,是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未當場主動供承其為肇事者,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可得特定被告為肇事者,故被告向員警自首,實際上對員警調查成本所生之節省非常有限;⑵被告113年5月30日接受偵訊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已完成(見偵卷第77─79頁),被告在鑑定意見書明確認定其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猶仍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遲至本案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履行任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遲至起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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