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易-198-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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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明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均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93號   被   告 洪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達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2巷自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駛至雅環路3段2巷與大林路140巷66弄交岔路口,正左轉欲往大林路66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暫停讓車而逕行左轉。適逢李建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140巷66弄於其對向直行前來該路口,正左轉欲進入雅環路3段2巷,2車乃發生碰撞,李建均因緊急煞車時之慣性碰撞而受有右膝、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均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 移送本署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明達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 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機車時與告訴人李建均發生車禍,且自己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因為車禍而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均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維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紀載,告訴人於車禍後第一時間(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12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陳稱自己右肩、右腳擦傷等語,核與維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113年5月13日起即於該診所接受復健物理治療,且診斷有「右膝、右肩挫傷」之傷勢等情相符,告訴人陳稱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勢,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至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自113年6月17日起前往門診及復健治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脊上肌腱撕裂之傷勢、及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經門診住院,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斷裂之傷勢等情,因就診時間與本案車禍時間隔1個月以上,時間甚久,無從認定此部分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因而未將「脊上肌腱撕裂」、「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斷裂」之傷勢列入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現場停留,於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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