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4-交易-2-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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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祥於民國113年2月27日3時2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告訴人林彩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踝部、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左側手部等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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