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交易-203-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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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1段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有王雨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同方向車流停等前方救護車通過,江欣佑見狀仍貿然自王雨玄左側空隙通過,因2車間隔距離過近,遂與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雨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雨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並 未與告訴人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之機車亦無擦撞痕跡,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騎車停等救護車通過,而在被告騎 車自其左側空隙通過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79至80、P65至67、P145至146、P164至165),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機車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P59、P69、P73、P75至77、P85、P87至98、P99至103、P105至109)。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騎車擦撞方人車倒地乙節,有告訴人上開指證可按,且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即「14:28:45告訴人減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其位置在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如截圖2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與銀色自小客車中間通過,與告訴人車輛極為接近,告訴人往左邊傾倒(如截圖3所示),被告通過告訴人後,可見到身體有往左側傾斜的情形(如截圖4所示)」、「15:48:11被告通過告訴人旁邊時,在畫面側翻之前可聽到一個聲響(如截圖7所示)」(見偵卷P146、本院卷P63至69),為屬相符。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地受傷,應係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所導致,否則在被告騎車經過時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際,豈會有聲響?且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後,身體又豈會無端往左傾斜?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騎車行為,且其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罪名,其所辯告訴人人車倒車與其無關之情,實非可採。  ㈡機車擦撞後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之原因尚多,如擦撞力度較小 、擦撞接觸處平滑或質地堅硬而較不易產生擦痕等均是,是被告所辯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乙情,縱屬為真,亦難因此推認2車並未發生擦撞,何況被告機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乙事,亦無從合理解釋上開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旁而在告訴人倒地前之際有聲響,及被告騎車行經後身體無端左傾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為由,抗辯本案事故與其無關乙情,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犯後態度、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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