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4-交易-206-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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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順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於該處道路旁停車熄火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羅彩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