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交易-21-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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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中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西屯區東大路1段888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設於東大路之雙黃實線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王柏勛(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由西屯路往中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腳趾、右手指、右膝挫傷、臉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7-44、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