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交易-210-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廷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之理髮店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114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內之114年1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國家法令,漠視自己及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顯毫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未發生實際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