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4-交易-216-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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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岩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干 城跳蚤市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五街48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清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偵查中是檢察官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清岩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只有 喝半杯酒,酒測值不應該那麼高,我共測了5次,後來警察才說有了,單子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我認為酒測值應該不會那麼高,因為叫我吹了好幾次才會這麼高,原本是沒有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是我的簽名,是警察他們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33頁)。經查: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紅燈右轉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9、43、45至51、41頁)。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係坦認酒後騎車之事實(見偵卷第31至37、71至72頁),且被告確曾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實難以事後稱係不識字、警察或檢察官叫其簽名遂簽名為辯,況被告以往已有多起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在行為人酒測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即認為成立本罪,實難採認被告所辯稱其所喝之酒量尚不至於出現如此濃度之測定結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部分請檢察官、被告分別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12月30日,是行為時被告已年滿80歲,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年滿80歲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說詞反覆,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多次犯案(有關成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業已敘及,現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個人帳戶因欠許多交通罰單遭凍結、生活都靠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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