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4-交易-22-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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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容 陳季鈴 許蓁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小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蓁倫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小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地下道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騎駛在前、由黃億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廖小容於發生上開車禍後,應注意在車道或路肩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其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時,明知該路段係機車地下道,速限為40公里,且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其機車移置該路段左側邊線旁停靠,疏未於車身後方豎立故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方狀況,黃億齡亦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未於車身後方豎立故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方狀況,嗣陳季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地下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廖小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不慎撞擊黃億齡停放於該路段右側邊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壓在黃億齡身上,適許蓁倫(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先壓在黃億齡右腳,車頭再撞擊黃億齡之下巴及頭部,致黃億齡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億齡委由林根億律師、陳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小容、陳季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交易卷第11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廖小容、陳季鈴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季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43至146、185至187頁、交易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小容、許蓁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第79、85、19至23、31至35、143至146、185至187頁、交易卷第112至113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億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81、37至41、185至187頁)大致相符,且有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7、71至72、73、75至77、91至117、119、123至125、127、131至133、138、165至169、175至177、179、209至211頁、交易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廖小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與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是我倒地,告訴人的人車沒有倒地,告訴人當下是沒有受傷的,我與告訴人在發生車禍之後約10分鐘左右,告訴人才被第3台、第4台機車追撞,當下我倒地,是我後面的路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起來,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另一邊等待,路人之後有在慢車道前面做指揮,告訴人也有站在機車旁邊向來方的機車揮手,表示這裡有車禍等語。經查:1、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車禍,雙方於等待員警到場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陸續遭到同案被告陳季鈴、許蓁倫騎機車撞擊,致告訴人遭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壓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被告廖小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季鈴、許蓁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億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認定同案被告陳季鈴犯行所依據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2、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係由路人將其機車牽到該路段左側邊線旁停靠,告訴人亦將機車牽到該路段右側邊線旁停靠,然該處為機車地下道,兩側邊線內側均無足夠空間停放機車,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之機車縱使牽到機車道2側,仍會阻礙後方機車用路人順利通過,同案被告陳季鈴係為閃避被告,始會向右偏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停放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廖小容於審理中自陳:當下我倒地,是我後面的路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起來,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另一邊等待等語(見交易卷第112至113頁),同案被告陳季鈴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是在車道的右邊。廖小容的人車都是在左邊,大家行徑的時候都會騎左、右,因為被告在左邊,我已經有點要閃過她了,但因我右前方、前面還有機車,所以我根本就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在那邊,然後看到的時候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從現場觀察,機車道左側為水泥護欄,右側為水泥磁磚牆面,邊線與兩側護欄及牆壁距離狹窄,車道寬度亦僅有約一臺機車長度,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勢必會影響後方機車用路人通行,若不設置明顯警告設施,將有極高可能導致後方車輛追撞造成事故之擴大,然被告廖小容發生車禍後,卻疏未為上開必要處置,而致後方同案被告陳季鈴及許蓁倫未能於較遠之距離及時發現前方車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僅針對被告廖小容發生第一階段車禍認定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未論及被告廖小容於第一階段車禍後,負有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注意義務,然卻疏未注意及此,始造成後續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事故發生,故被告廖小容對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車禍,亦有過失,應予補充。3、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機車發生第一階段車禍,已形成道路障礙,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造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被告廖小容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乃一持續發展之過程,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而告訴人係因3次撞擊,始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廖小容前開連續過失均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偶然的事實而已,被告廖小容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小容、陳季鈴之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1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小容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其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小容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其發生車禍後竟未為適當之處置,促使後方來車注意前方事故情形,被告陳季鈴亦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第二階段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被告陳季鈴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廖小容犯後則否認有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等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暨被告廖小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長照、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公公、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交易卷第114頁)、被告陳季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親、姊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交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廖小容於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地下道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騎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雙方車輛停放於地下道路段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同案被告陳季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地下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壓在告訴人身上,適被告許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案被告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壓在告訴人右腳,車頭再撞擊告訴人之下巴及頭部,前後三次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蓁倫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蓁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許蓁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許蓁倫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