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4-交易-264-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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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平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工業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洪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金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洪金慧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