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易-269-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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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峰偉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下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日新路往東光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喬城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林奕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被告有前述駕駛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誠113偵53708字第11490144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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