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易-282-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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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明翰於民國112年9月5 日晚間1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自西向東方向直行,於文心路4段與綏遠路2段交岔路口,正綠燈右轉進入綏遠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逕行右轉,車頭因而撞擊綠燈沿行人穿越道自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綏遠路2段馬路之告訴人林聖傑,致告訴人倒地後翻滾,受有頭部外傷、牙齒11、21斷裂、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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