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交易-283-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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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姵淇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烏日區中山路3段1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駛至上開地點;適告訴人王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被告見狀後煞閃不及,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併頭皮鈍傷、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第5至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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