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交易-287-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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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瓊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瓊如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區復興路2段與南平路交岔路口,自南區復興路2段外側車道欲往左迴轉至同路段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迴車;適徐宇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之南區復興路2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徐宇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傷(約25平方公分)、右側膝部擦傷與挫傷(約40平方公分)、右側小腿腳踝擦傷與挫傷(約25平方公分),後續併發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鄭瓊如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