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交易-31-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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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亞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由凱旋路往經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與中科路交岔口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車道、欲左轉中科路往敦化路之由告訴人李瑋禎所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踝部扭挫傷、下背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