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易-327-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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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凱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某時,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6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信街與寧夏西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未緊靠路旁暫停,為警攔檢盤查,見該車略有燃燒愷他命後殘留之味道,及駕駛座上有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粉末,再經警徵得張富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富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27、29、31、33至35、45至46、47、49、51、67至71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本件檢測結果,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上開標準。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毒品後,其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23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49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服用毒品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三年級肄業現在復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未在工作、經濟來源為家中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