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交易-340-202503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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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中交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震霖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2段往文心路4段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1段與北平路2段交岔路口,欲往左迴轉至同路段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告訴人洪晨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不及閃避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左手腕、右腳踝擦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指甲斷裂甲床撥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