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4-交易-356-202503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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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1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怡明知其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4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朱柏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向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後直行,行至該處時,遭被告前揭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