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交易-373-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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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興政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內側快車道,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柳川西路4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5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適告訴人曹思涵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由外側快車道左轉柳川西路4段,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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