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易-39-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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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2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橋下機慢車道處施作工程,其為現場負責人,因進行施工而封閉道路,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適告訴人蔡尚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宋炫基,沿中清路7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放置之交通錐,往左駛入對向車道行駛時,亦因未注意車狀況失控摔倒,致告訴人蔡尚翰受有左側後胸壁表淺性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宋炫基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等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