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易-403-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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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學田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便行巷322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路段,應減速慢行,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適有告訴人陳旭騰(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田路便行巷由成功東路往學田路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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