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交易-414-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慧青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外側路旁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363號對面左轉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品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側之快車道行駛,已行至該處,被告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左轉橫越中山路2段,告訴人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慧青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品璇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3至27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