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易-427-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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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守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守恩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起駛進入國中路,欲往爽文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林詩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中路由大衛路往爽文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突然駛入車道, 2車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擦挫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