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易-474-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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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45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322-NS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英慈,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東海街與東海街1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劉○廷(00年0月生)騎乘牌照號碼NQW-920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陸○菲(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沿東海街1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車再開,遂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陸○菲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並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93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21日中檢介沛(硯)114偵2793字第11490348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4年3月1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