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4-交易-48-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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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喬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喬蝶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曾○衫(000年0月生),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段由一江橋往赤崁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行駛欲至對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適後方有告訴人張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越速限而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駛,告訴人張芮蓁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張芮蓁並受有左手、右前臂、右踝及右腹壁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芮蓁告訴被告廖喬蝶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芮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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