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4-交易-50-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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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1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羽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寒喬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9號 被 告 蔡羽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飛(原名蔡鋇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人行道駛入慢車道;適楊寒喬(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後煞閃不及,發生追撞,致楊寒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腕挫擦傷、左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蔡羽飛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寒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羽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楊寒喬不及反應,發生追撞,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寒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告訴人不及反應,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事故地點,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