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交易-51-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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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頴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頴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頴彰前於民國113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 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友人住處,食用麻油雞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文賢街交岔路口時,與劉惠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頴彰因此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蔡頴彰作抽血檢驗,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4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頴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33、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昇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39、43、45、47、49、53、57、59-61、63-9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5.40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54%(計算式:245.4÷1000=0.2454),超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實值非難,且於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作力而不慎與他人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廚師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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