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交易-57-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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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樹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樹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內側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1K處之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家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家凱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併骨盆閉鎖性骨折、右髖部挫傷併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會陰部挫擦傷、右側骰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位移、雙側骨盆骨折、左側睪丸白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福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家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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