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交易-59-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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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智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5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3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成功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康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康新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新君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0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