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交易-6-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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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炫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5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外環道 路旁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民有路與民有路157巷交岔路口,與趙冠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得林東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東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至35、83至84頁,本院卷第33、36頁),核與證人趙冠宇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速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49、51、53、57、59、61至63、67、69、71至80、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衡諸被告連同本次酒後駕車已屬第4次犯案(本件不成立累犯,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16、17歲開始定期至醫院洗腎治療、受制身體狀況無法工作、靠政府補助每月5千多元及母親幫忙、有診斷證明書、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36至37頁),本院特別審酌被告現今之身體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