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易-64-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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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建勲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未能清楚注意路況而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林育仕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李建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因林育仕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建勲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李建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林育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上午被人家請喝保力達,經過下午工作一段時間後下班,我沒有辦法掌握體內有沒又酒精成分,我覺得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的檢測器,我認為這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個程度了,而且也是被人家撞到昏迷,驗出來還有酒精的成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05至107、219至221頁;本院卷第),復經證人林育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9至111、203至204、219至2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03頁)、被告酒測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1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29至13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9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141至159頁)在卷可參,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即構成該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不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據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是早上上班被人家請喝保力達,過中午開工之後就沒有再飲酒,下午大概4點騎車下班回家,我沒有辦法拿捏我體內還有沒有酒精成分,我覺得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濃度的檢測器,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個程度了,還驗出來有酒精成分,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205、212頁),然其既已知悉於駕車上路稍早前,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有往返之需,本即應改以乘坐大眾運輸、搭乘計程車,或委請友人載送,而非率爾將酒後行車之高度危險性令其他用路人承擔,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認被告自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無疑,縱於行為當時自認其足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清楚認識,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重疊,且斟酌被告已有數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甚且因不勝酒力,未能審慎注意路況而與林育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又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而近來酒駕造成之死傷交通事故頻傳,導致諸多無辜用路人不幸喪命,釀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之悲劇,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是林育仕來撞我,我也有賠償了,應該要微罪不舉,我已經有付出相當的代價了,司法還要再剝一次皮嗎?我已經有休息,我沒辦法測量自己體內的酒精濃度云云,顯然未能正視己非,誠心悔過,益徵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