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交易-65-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 牌照號碼BKY-15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館前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博館東街(另側為臺灣大道二段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右轉進入臺灣大道二段311巷時,發現該處為單行道不得進入,竟貿然快速轉向通過臺灣大道二段與博館東街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洪心儀騎乘牌照號碼AD37978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臺灣大道2段311巷口停等紅燈,見博館東街之號誌轉為綠燈,起步行駛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