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交易-67-202503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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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裕晴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臻(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巷由梅亭街往健行路方向直行,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國軒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直行騎乘在被告之右前方,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擬進入無名巷往益華街方向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青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