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交易-68-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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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汶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汶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周汶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9634號 被 告 周汶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汶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6月、7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1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號2691-HU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陳雅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TX-6621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周汶陞身上帶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汶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筑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