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4-交易-72-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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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葉孟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錚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南興東路往東方向路段,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適有劉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芳廷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芳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芳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孟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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