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易-78-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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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俞 王姙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俞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楊○恩(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楊○恬(10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5巷與中厝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王姙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亦因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林家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林家俞受有右膝深度擦傷及撕裂傷、血腫併感染等傷害;楊○恩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楊○恬受有右腹股溝深度撕裂並肌肉損傷10*5c㎡、面部右手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恩、楊○恬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家俞獨立告訴);被告王姙驊則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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