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交易-8-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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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05號、第5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內側左轉專用道由後庄一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中清路2段慢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張廷暉、告訴人陳宥伃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LN-66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后庄路往陳平路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乃不慎撞及告訴人張廷暉、告訴人陳宥伃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張廷暉、告訴人陳宥伃2人分別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廷暉因而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頸部、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宥伃則因而受有頭部未部位鈍傷、頸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廷暉、告訴人陳宥伃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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