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易-84-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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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快速道路由潭子往太平方向行駛,迨行經同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林巧苹(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俊傑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葉佳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131至133頁),核與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巧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131至1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葉佳良、王俊傑、林巧苹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91頁、第101頁、第121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9頁),當無不知之理。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之情,有王俊傑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前揭葉佳良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上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