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易-86-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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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至址設大甲區○○路○段○○號○○國小校門口對面車道,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之際,疏未注意車旁有無其他路人,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於稍前某時,已下車站立在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等待小孩,甲○○駕駛之車輛右側不慎擠壓乙○○,致乙○○夾於兩車之間,因而受有雙側大腿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甲○○先行駕車離去(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 沒有撞到告訴人乙○○,告訴人就來敲伊車窗,告訴人當時向伊說什麼話,伊已經忘記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國小校門 口對面車道;又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3年度偵字第321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5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臺中市大甲區○○國民小學113年8月2日○○小字第113000367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45、47-49、51、57、61-70、9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區○○路0段000號○○國小校門口對面車道,該處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61-64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為課予車 輛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動態過程中極可能影響鄰近其餘車輛或行人,自須注意自身車輛行進位移間,與車輛前方及兩側車輛、行人隨時保持足供反應之間距,避免車輛前方或兩側鄰近之其餘車輛或用路人反應不及,從而課予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⒉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之 際,駕車前進致該車右側車身擠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夾於該車右側及其靜置路旁之車輛左側之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抵達日○○國小校門前,伊將車輛迴轉至北往南方向路段,並暫停在校門口前方路邊停等,準備接送小孩,當時車輛係怠速暫停,伊下車並暫時站立在車輛駕駛座中間位置,準備過馬路要去接小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緩慢向伊這邊準備要停靠,被告將車輛暫停並向伊點頭示意,伊也禮貌性向被告點個頭,被告車輛又緩慢向前移動,因為伊離自己車輛只有1步距離,看到被告車輛靠過來,離伊很近,曾經試著後退緊靠伊車輛左側車身要閃避被告,因被告駕駛之車輛離伊太近,伊已經沒有空間再閃避,造成身體遭被告車輛及伊車輛擠壓夾在中間,伊因而遭夾住,沒辦法移動,伊趕緊拍打被告車輛並要求被告慢慢退後,便暫停在伊車輛左後側位置,伊上前走向被告駕駛座位置,詢問被告:「你在幹嘛?妳有喝酒是不是」等語,被告講話有點恍神,答稱:「沒有,我來載小孩」等語,伊向被告表示:「妳先不要動,我要報警」等語,被告答稱:「好」等語,伊便走回車輛駛座門邊位置,準備要報警,被告車輛仍持續沒有移動,直至被告小孩自校門步出走向被告車輛並上車,被告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路邊暫停,被告曾下車詢問伊,表示:「狀況還好嗎?」等語,伊答稱:「先不要跟我說話,我現在腿部位置疼痛」等語,被告聽完後又走回車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25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國小對面,下課時間,下車要接小孩,站在車門旁等候小孩,被告駕駛之車輛與伊同方向,慢慢開過來,被告慢慢往伊靠過來,伊有後退,但是沒有空間,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駕車過來就擠到伊身體,伊拍打被告車輛,詢問:「你在幹麻」等語並要求被告往後,被告有後退,停在旁邊,伊就走過去被告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窗旁,伊走過去向被告詢問稱:「你在幹嘛,有沒有喝酒?」等語,被告看起來恍神,表示:「沒有,我要接小孩」等語,之後就將車輛停在那邊,等候被告小孩上車,約幾分鐘,當時伊回到車旁等候小孩,被告於小孩上車後,駕車往前並停到旁邊,走下來至伊停車處詢問伊怎麼了,伊回稱:「我現在在痛,不要跟我講話」等語,被告便上車離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0-81頁)。  ⒊據證人即○○國小○○主任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校門口 導護,聽到有人大聲叫出來,看到事發現場,就是告訴人遭夾在兩輛車中間,伊在對面,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有對談一下,其等應該都是要接小孩,之後靠近伊這邊的車輛(即被告車輛)就往前在前面,因為伊還在值勤,等到值勤時間差不多結束時,伊詢問遭夾住之告訴人要不要報警,告訴人表示已經報警,伊與告訴人談一下,當時被告車輛已經離開;伊聽到大叫時,曾看到被告還在車上,透過副駕駛座車窗與告訴人對話,印象中,曾聽到告訴人大叫後,告訴人與被告對談之際,曾表示:「不要碰我」,伊有看到被告車輛往前開之後,告訴人車輛駕駛座門有1處凹陷,被告車輛離開,告訴人情緒有點崩潰,好像嚇到,情緒有點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又證人即○○國小導師李○○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當時擔任導護工作,聽到「阿」一聲,看到告訴人應該剛下車,被告車輛就開過來,看到告訴人遭夾在兩車中間,伊記得被告有看一下,稍微停頓一下,再往前移動一點距離,不讓告訴人繼續被夾住,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看起來有對談動作,過一下子,被告車輛就往前開,伊看到告訴人駕駛座車門有一處如同臀部形狀的凹陷,被告車輛在前方停住,被告好像有下車,有聽到告訴人表示:「不要碰我」等語,被告之後就返回車上等語,互核當時在場之前開證人證述,均同證稱曾聽聞現場驚叫聲,目睹告訴人遭夾擠於兩車中間,亦同證述本案事故甫發生後,見聞擠壓位置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處,確實遺留一處凹陷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事發經過大致相同,足認其等證述內容屬實。再經勾稽留置現場之告訴人車輛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下方左前車門之鈑金件確實遺留一處凹陷,此有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6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告訴人身體遭夾擠於兩車間之相對位置相合,足認被告確有駕車未加注意車前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未留有適當間隔,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遭夾擠於被告車輛及靜置路旁之告訴人車輛間之交通事故,顯有未履行上開說明之注意義務等情甚明,已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此外,本案事發後,警員曾就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進行採證,該車輛右前葉子板處亦留有一處凹陷,此有職務報告1紙、車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69-70頁),與前開證人證述告訴人身體遭夾擠於兩車間之相對高度相合,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是以被告雖空口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㈣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救治, 確實受有雙側大腿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圖卸之詞,尚無足採,被告 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相鄰右側前方尚有告訴人站立路側,未能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小孩,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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