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交易-88-202503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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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奇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15巷往平順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段115巷與平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濕潤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進入平順街,適告訴人洪志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順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直行,因反應不及而碰撞本案汽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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