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易-93-2025033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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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文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宜峯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7號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生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其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因酒醉駕車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仍於113年1月9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6段與正英路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宜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慢車道上,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宜峯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陳宜峯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7張、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且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仍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