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交簡上-1-202502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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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岳以本案已和解及如數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為由,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理由為已和解賠償,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所認罪名及量刑,依原審卷證顯示情形(如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原審判決時之一切情狀),固無違法不當;惟被告上訴所提和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事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事證所判處之刑度,即有過重而非妥適,爰認被告以上開事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因審酌本案犯行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證,爰考量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明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   被   告 賴明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自臺中市○○區○○○000號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車道,適有賴麗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西湖路由草堤路往西柳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麗辛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明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緊急煞車 ,是告訴人賴麗辛之機車撞到堆高機之前叉,伊認為是意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9張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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