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4-交簡上-15-202503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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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另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請從輕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亞洲街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1)日上午7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甲○○之女林○馨(未成年,姓名詳卷)打開車門,致蘇采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致蘇采甄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前晚喝酒導致第2天酒氣未消即送女兒上課,已深深意識自 己錯誤,那天之後即開始戒酒,對蘇小姐也積極承擔維修機車及醫藥費補償。又太太係大陸地區配偶,沒有工作收入,自己薪水要養父母和女兒,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負擔不起,保證不再酒駕。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相較於本條項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該條項法定刑度中極輕度之刑,顯見原審業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予審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