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4-交簡-10-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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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 42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2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藉此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司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