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交簡-100-20250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靜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王靜誼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及增列「被告王靜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王靜誼(下稱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卓奕承(下稱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逆向斜穿越車陣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路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騎車上路;又被告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逆向斜穿越車陣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   被   告 王靜誼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誼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進入車道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適卓奕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環中路往楓平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卓奕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誼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卓奕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對方車速蠻快的,伊有看黎明路1段與環中路口號誌是紅燈,有的車都停下來了,伊才要橫過馬路,騎到路中的黃線時,有再確認車況,要騎過去時,發現對方車輛已經騎過來,伊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奕承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及過程之事實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分析研判: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越車陣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無照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參,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