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交簡-102-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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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0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 「廖宜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車籍資料2份、駕籍資料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廖宜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7、67至9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致告訴人郭尊曜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4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前原應顯示方向燈 ,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被告未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9號 被 告 廖宜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昇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中山路2段往北屯區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有郭尊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郭尊曜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尊曜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宜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郭尊曜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尊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27張等 1、車禍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8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略以:「一、廖宜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外起始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郭尊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