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4-交簡-103-20250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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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有多項同類型酒駕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罹患嚴重之肝硬化、胃食道接合部裂傷出血徵後群、食道靜脈曲張未伴有出血、低血鉀症、右側膝部特發性痛風、原發性失眠、非特定焦慮症、其他飲食性維生素B12、葉酸缺乏性貧血等疾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10號   被   告 江承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案,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與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威   士忌酒及中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身飄忽不定、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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