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4-交簡-104-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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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1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麒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麒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酌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逕自騎乘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夜間開亮頭燈而過失程度非輕,違反義務之情節較重,致告訴人受傷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 ,復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微,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洪琮竣因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且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5分,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登記:和群工程有限公司),附載同事賴紹華,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交岔路口內,正欲直行穿越益華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夜間開亮頭燈,即貿然前行,適洪琮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穿越益華街,且為閃避前方路側公車停靠區暫停之公車而向左變換行向欲進入下一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行駛,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向,林益麒所駕駛上開輕機車附載乘客賴紹華右手臂與洪琮竣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碰撞,致洪琮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林益麒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於現場停留約10餘分鐘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於路邊短暫停留後,即自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洪琮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並與告訴人洪琮竣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變換車道出來,我原本騎在外側直行,告訴人自己出來撞我。」「有意見,我摩托車的車燈打不開。」「是告訴人自己騎到旁邊去,不是我們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我們同事的手,自己受傷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被告以外之人賴紹華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644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